【法碩論文】論國際反恐斗爭中的國際法問題
來源:在職研究生招生信息網 發布時間:2011-10-22 13:29:42
恐怖主義是當今國際社會普遍關注的焦點問題之一,它已經成為人類社會面臨的一大禍害,它嚴重影響了人類的生命、財產安全,妨害了社會秩序和經濟發展。①特別是發生在美國的9·11恐怖事件,其所帶來的危害是空前的,也是絕無僅有的。如何有效地懲治恐怖主義犯罪,也成為了目前法學理論亟待深入研究的重大課題之一。本文將主要談談國際恐怖主義的相關國際法問題。
1.國際恐怖主義犯罪的概述
一般講,“恐怖主義”(terrorism)是18世紀后從法文“terreur”一詞演變而來。[1]一般認為,國際恐怖主義犯罪行為的本質應包括兩個基本內容:一是目標的隨意性,惟一的方法是暴行;二是結果的無預測性,惟一可預測的結果是在人群中產生直接的極大的恐慌與震撼。[2]正是這種本質決定了恐怖主義犯罪的性質是嚴重危害社會的國際犯罪,而非純正的政治犯罪,即國際恐怖主義犯罪具有非政治性的特征。
2.國際社會反對恐怖主義的立法與實踐
目前構成有關制止國際恐怖主義國際法的重要法律淵源包括:一是由聯合國或國際組織主持制定的有關公約;二是有關區域性國際組織制定的公約:三是各國政府自己制定的相關立法。
2.1國際公約
1937年在國際聯盟的主持下,簽署的《防止和懲治恐怖主義公約》是國際社會上所制定的第一個針對恐怖主義的專門公約。雖然最后未能生效批準,但是它的影響深遠,可以說該公約奠定了國際反恐怖主義立法的基礎。[3]20世紀60年代之后,空中劫機和破壞事件屢屢發生,在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主持下,已經在民用航空領域先后制定了《東京公約》、《海牙公約》等五個公約和議定書。20世紀80年代,反恐立法集中在國際海事領域。20世紀90年代以來,隨著冷戰的結束,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和國際格局的變化,國際社會在反恐立法上取得了新的進展。1994年12月9日聯大通過《消除國際恐怖主義措施宣言》,1997年12月15日通過了《制止恐怖主義爆炸的國際公約》,1999年12月9日聯大又通過了《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此外,2000年聯大通過的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對打擊恐怖主義也有重要作用。
2.2區域性國際公約
為了有效地控制國際恐怖主義犯罪,一些地區也積極地簽訂了本區域范圍內的防止和懲治恐怖主義的公約。歐洲理事會成員國于1977年在法國斯特拉斯堡訂立了《關于制止恐怖主義的歐洲公約》。1971年美洲國家組織通過了《美洲國家組織關于防止和懲治恐怖主義行為的公約》。歐洲公約和美洲公約都確立了懲治國際恐怖活動的兩項原則,即普遍性原則和或引渡或起訴原則。1987年亞太區際合作協會成員國簽署了《懲治恐怖主義區域公約》,1993年阿拉伯內政部長理事會第15次會議通過了《阿拉伯反恐怖主義斗爭協議》等。
2.3各國政府
從立法方面看,有些國家制定專門的打擊國際恐怖主義活動的法律,如西班牙1984年制定的《懲治武裝組織和恐怖主義分子基本法》。有些國家在刑法典中專設懲治恐怖主義犯罪的條款,如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205條、第277條分別規定了恐怖主義罪、故意虛假報道有關恐怖活動罪、謀害國家要員或社會要員的生命罪,并規定相應的刑罰。2001年10月,在“9·11”事件發生后,美國總統布什簽署了一項新的反恐怖法案,給予聯邦調查局和其他執法機構更多的權力,加大對恐怖主義犯罪活動的處罰力度,等等。對于純粹的國內恐怖主義犯罪,如何追訴、如何懲處,完全是一國主權范圍內的事,別國不應也不會輕易過問。
3.國際反恐斗爭中的主要國際法問題
3.1國家主權面臨著嚴重的挑戰
自《威斯特伐利亞和約》簽署以來,主權一直是國際法律框架中最核心的原則。主權是構成國家的基本要素之一,是國家的重要屬性,主權是不可侵犯的。但是,近年來,各國打擊恐怖活動的行為對主權的沖擊按照傳統的國家主權的思維是難以想象的。歐盟2001年9月21日批準的有關反恐怖法案中,決定采取的反恐怖措施共有37項之多,其中包括對恐怖主義及其行為實行統一的司法界定和量刑標準;建立全歐盟范圍內對涉嫌恐怖活動人員實行統一的通緝令制度,也就是說,如果一國司法機構對某一個或多個涉嫌恐怖主義犯罪的人員發出通緝令,它將在其它所有成員國自動生效,各國都有義務對有關人員進行追捕,并引渡給發布通緝令的國家;在歐洲刑警組織內部設立專門的反恐怖武裝力量等等。這種對國家主權的侵蝕是前所未有的。[4]筆者認為,隨著國際合作的加深導致對主權的限制是必然的,也是合理的。但是,這種限制只能建立在國際法律框架范圍內進行,而且是為了國際社會的共同利益。即使是打擊恐怖主義,也必須遵循這樣的原則。
3.2關于打擊恐怖主義活動中武力的使用
9·11事件后,美國宣布將對支持恐怖主義活動的國家進行嚴厲的打擊,包括武力措施,在打擊恐怖主義活動中,依據一些斷定就可以隨便地對一個主權國家使用武力,這與當代國際法律框架中的基本法律原則是沖突的。不使用武力是在習慣法中確定的一般規則。雖然使用武力的國家認為是在行使“自衛權”,因為《聯合國憲章》51條規定,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在受到武力攻擊時,在安全理事會采取必要辦法以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之前,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行使單獨或集體的自衛之自然權利。但國際法中行使自衛權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3.2.1必須是受到武裝攻擊。
國際法上的武裝攻擊是指一國的正規部隊跨越國際邊界的直接攻擊,也包括一國向另一國派遣武裝部隊。從國際上已經發生的恐怖活動看,基本上是爆炸、暗殺、綁架、劫機等恐怖行為,恐怖分子的襲擊雖然是一般意義的攻擊,但很難說是“武裝攻擊”,更不是國際法意義上的“武裝攻擊”。
3.2.2要有必要性。
自衛權既要有合法的前提,又要行使得當。即自衛必須是迫切、壓倒一切的必要,自衛行動之外沒有實際上可能的選擇辦法。武裝自衛行為不能有任何不合理和過分的成分。而恐怖事件發生后,恐怖分子的攻擊也已經基本結束,國家沒有繼續處于被侵略襲擊的狀態,因此,以必要性為由,對恐怖活動實行武力打擊的自衛權也是難以成立的。
3.2.3要符合相稱性原則。
一國行使自衛權所使用的手段是必須的而且要與引起的自衛權的侵犯成比例,即自衛行動規模與攻擊規模相稱。一些國家使用武力打擊恐怖活動都是在恐怖行動結束后,對一個恐怖分子所藏匿的國家展開進攻,有時還以大量地面部隊深入該國領土,這種行為是否符合相稱性不無疑問。從上述分析筆者認為,盡管根據一般的道德準則和習慣國際法,一國在遭受武力攻擊時應當有權根據自己的判斷采取相應的自衛措施;但是另一方面,由于《聯合國憲章》和具體的習慣法規則對自衛權和恐怖主義的確認都存在著爭議,因此引用自衛權作為武力反恐的依據并不是適當的選擇。
上一篇: 【法碩論文】見義勇為的界定與法律保護
下一篇: 【法碩論文】亞里士多德法治理念及借鑒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