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碩論文】見義勇為的界定與法律保護
來源:在職研究生招生信息網 發布時間:2011-10-22 13:26:11
見義勇為源自道德,法律的界定也應以道德的界定為基礎。見義勇為較早見于《宋史·歐陽修傳》“:天資剛勁,見義勇為,雖機陷在前,觸發之,不顧。”這個“義”,是指正義之理。勇”即不懼危難、不畏強暴、不為利困的道德品格。義勇二字一經連接,就有見義勇為之意。因此從道德上講,見義勇為是指看到正義的事就勇敢地去做。從法律上看,見義勇為則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義務以外,為保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或者搶險救災的行為[1]。
一、從法律角度看,見義勇為行為有以下幾點特征:
1.行為人無特定義務,即非義務性。這是見義勇為的前提條件,這種非義務性包括非法定義務和非約定義務。只有在行為人既不負有法定義務也不承擔約定義務的條件下,才構成見義勇為。
2.為了保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即具有正義性這是見義勇為的本質表現,為保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作為見義勇為的目的條件、本質條件就成為應有之義。此外,只要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前述本質條件,即使客觀上未達目的,仍成立見義勇為;但為保護他人或小團體的非法利益,不能成立見義勇為。
3.直接面臨本人遭受重大損害的危險。這是見義勇為本質的另一方面的表現,是勇之所在。基于此,即使行為人客觀上并未遭受實際損害,也不影響其行為成立見義勇為。
4.實施了同違法犯罪作斗爭或搶險救災的行為。其中,同違法犯罪作斗爭的行為包括正當防衛、指證違法犯罪(面臨遭受報復的現實危險)、協助公安司法機關追捕逃犯或者偵破重大案件事跡突出的行為等。搶險救災一般是指不顧自己人身和財產的安危救助他人或者排除險情的行為。另外實踐中還有一種救死扶傷的行為,即在他人負傷或遇難的時候,不顧自己安危和可能帶來的損失,搶救他人的行為[2]。
二、見義勇為行為的法律性質定位
見義勇為的行為,無論是從其法律上的特點,還是其行為的表現形式來看,都與民法制度中的無因管理極為相似。具體而言:
1.無因管理須管理他人事務。管理他人事務是無因管理的前提條件。沒有對他人事務的管理,便不會產生無因管理。而見義勇為實施人在他人的人身財產權益及國家、集體權益受損害時加以救助,見義勇為所為的行為是為了他人的利益,故可從客觀上認定管理了他人的事務。
2.無因管理的管理人須有管理的意思。管理人應當將其在管理行為所生利益歸屬于本人。見義勇為行為在客觀上具有維護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之效果,表現為使他人利益增加或使他人利益避免減少。從客觀的效果即可推知其管理的意思。
3.無法定或約定之義務。無因管理的“無因”指管理人的管理沒有法律上的依據。見義勇為的實施完全依賴于個人良知,若是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再去實施與犯罪分子作斗爭或去搶險救災,則不構成見義勇為了。見義勇為除具備一般無因管理的條件之外,還有特殊性的要求:(1)見義勇為行為須是在危險正在進行,即具有急迫性的情況下做出的;(2)無因管理是針對平常的生活事務,而見義勇為行為人所為的“管理”須具有高度的人身危險性,行為人可能會因救助行為而損害自己的身體健康甚至為此獻出寶貴的生命。由此可見,見義勇為是民法上無因管理的一種特殊形態,它區別于一般的無因管理行為。這就決定了我們應對見義勇為行為特殊對待,特殊保護。
三、當前我國見義勇為行為面臨的艱難處境
近年來人們對見義勇為日益關注,我國各地先后頒布了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條例,但現實生活中“英雄流血又流淚”的現象并不少見。當前見義勇為者面臨的艱難處境,可以歸納為以下幾種情況:(1)受傷后不能得到及時救治。安徽民工鮑光蛇在與歹徒搏斗時被捅傷,因同去的親友未帶現金,醫院拒絕立即手術,結果不治身亡[3]。(2)事后遭受打擊報復。河南的呂靜因舉報李長河而遭報復,結果妻子死亡,本人重傷[4]。(3)因傷殘導致家庭生活困難。被評為珠海市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的韋兆安,回到家鄉廣西后舊傷反復發作,因家庭生活困難,不堪重負在醫院跳樓身亡。(4)因見義勇為而失業。安徽師范大學歷史系畢業生吳慧明,因搶救著火客車上的乘客落下傷殘,一直求職無門[5]。見義勇為者出現以上艱難處境,其根本原因在于全國性的見義勇為立法相當匱乏。目前,能夠適用的法律、司法解釋也僅僅只有以下三種:
1《.民法通則》第93條關于無因管理的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此處所規定的僅是“支付的必要費用”,而尚未涉及到見義勇為行為人的身體、精神權益等方面的補救。第109條規定“:因防止、制止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但這里也是僅規定了“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而沒有規定肯定性的明確標準。
2.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其中的第142條規定“:為了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的權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在侵害人無力賠償或者沒有侵害人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益人的多少及其經濟狀況,責令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但這里也是僅規定了“可以”給予補償,至于是否給予補償、給予多少補償則并無硬性的明確規定。
3.全國人大常委會1991年通過的《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其中的第6條規定“:對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與違法犯罪分子斗爭的有功人員給予表彰獎勵;對與違法犯罪分子斗爭中負傷、致殘的要妥善治療和安置;對與違法犯罪分子斗爭中犧牲人員的家屬給予撫恤。”這一規定所體現的態度雖然比較明確,但僅僅涉及到“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人員,范圍過于狹窄。
四、如何加強保護好見義勇為者的合法權益
(一)借鑒無因管理制度,加強對見義勇為行為的立法工作
由于對見義勇為的全國性立法非常匱乏,以及把一般無因管理和見義勇為(即特殊的無因管理)混同對待,導致見義勇為者一直找不到合適法律來保護自己,再加上相關社會保障制度不夠完善,從而導致他們的合法權益頻遭侵害,甚至受到冷遇,乃至他人的嘲笑或遺棄。要根本解決見義勇為者當前的艱難處境,就得對見義勇為行為進行單獨立法,以鼓勵見義勇為行為,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見義勇為后最需要以法律規范處理的是保護問題,而保護又主要是民事賠償、補償等問題。已有與見義勇為關系最直接的規范屬民法。所以,直接依照民法制定單行法律則順理成章。具體規定《見義勇為公民權益保障法》實施細則的制定機關、其生效時間、準予援用的法律或法規等內容[6]。
(二)加強政府保障職能
所謂政府保障,就是說政府應該給見義勇為人員物質上的補償,特別是在沒有加害人且受益人的補償又不足以補償其損失時,成為見義勇為人員獲得補償的最后保障。同時,政府對突出的見義勇為人員,由區、縣人民政府決定授予“見義勇為積極分子”;對事跡特別突出的,經區、縣人民政府推薦,由市人民政府決定授予“見義勇為好市民”稱號。獲得由區、縣以上人民政府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人員,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入學、入伍等優先待遇[7]。
(三)完善對見義勇為者的社會保障
例如可以設立見義勇為管理機構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成立見義勇為基金會,負責對見義勇為行為的調查、認定、公示告知,對見義勇為者進行獎勵、先予補償以及向賠償義務人進行追償,對傷殘人員予以生活補貼和就業安置、購買見義勇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見義勇為基金會設立“見義勇為基金”,由見義勇為基金會負責基金的募集、管理與使用工作。基金的來源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國家的財政撥款,二是來自社會各界的捐助。例如:寧夏福建企業家協會發起設立的我區首家見義勇為民間基金———“閩商見義勇為基金”2005年12月23日正式啟動[8]。再如對見義勇為的社會優撫:青島制定了《關于見義勇為撫恤專項資金管理和使用暫行辦法》,設立見義勇為撫恤金,主要用于本市撫恤、慰問見義勇為人員,對生活困難的見義勇為傷殘者和犧牲者家屬提供資助,給傷殘人員康復治療提供經濟補助[9]。
[參考文獻]
[1]汪力.對見義勇為的立法思考[J].西南師范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2-11.
[2]蘇如飛.見義勇為的法律審視[J].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6-3.
[3]彭興庭.醫院不作為該當何罪.華南新聞,2005-7.
[4]王文華,韓傳行,谷遠明.見義勇為,你的“體質”太虛弱[N].人民法院報,2001-8.
[5]馬祥平.見義勇為致外表傷殘安師大一學子求職受困.
[6]李進.借鑒無因管理制度,完善見義勇為立法[J].南通航運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3-1.
[7]張勝先.論見義勇為與對見義勇為者的損害補償[J].長沙大學學報,2006-4.
[8]寧夏網,法治新報,2005-12-26.
[9]曾佳蓉.見義勇為的認定余社會保障[J].十堰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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