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情勢變更原則的分析
來源:在職研究生招生信息網 發布時間:2015-09-06 17:4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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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從情勢變更原則起源入手,介紹情勢變更原則在域外產生、發展歷程,并進一步分析情勢變更原則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在此基礎上,當因情勢變更使合同出現違約情形時,給予合理、具體的解決方案。
關鍵詞:情勢變更原則;溫得夏;顯失公平;解決機制
情勢變更原則是我國合同法非常重要的規則,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釋中確立了情勢變更原則,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一、情勢變更原則的淵源
通說認為情勢變更原則產生于公元12、13世紀。《優帝法學階梯注釋》中情勢變更條款表述為rebus sic stantibus,該條款認為在契約簽訂之初,所有的契約都規定著一條款,即只要簽訂的契約的初始基礎條件仍然具備,沒有因其他事項導致基礎變更或者喪失,那么就應當保持契約的效力不變。但是如果契約的訂立之初的基礎變化或者消失,那么合同的效力也應當隨之變化或消失。
公元17世紀時格老秀斯和普芬道夫對情勢變更做出了詳細的闡述,之后科賽濟對該理論的內涵和外延進行擴充,使之更為豐富,將該理論適用于所有的法律范圍。18、19世紀隨著帝國主義國家的侵略和殖民范圍的擴大,在國家內以致國際間的貿易合同的履約受到了很大的沖擊,大量的合同因為戰爭、侵略、殖民而不能夠履行,而契約嚴守的理論原則也收到了很大的沖擊,如果合同繼續履行,勢必會造成明顯不公,造成當事人巨大的損失。所以情勢變更原則很受重視。
二、域外情勢變更原則的產生與發展
(一)大陸法系情勢變更原則產生發展
一戰之后,德國通貨膨脹嚴重,導致了德國馬克貶值嚴重,對人民生活產生了巨大的影響。合同違約行為大量產生,所以德國的學者們創設了經濟不能理論來處理此種情況。經濟不能理論是指因為經濟動蕩的原因導致合同履行困難或者不能履行。但是該理論不能在客觀上正確的區分合同履行困難和合同根本不能履行的具體情形。在實踐中,造成法官往往直接認定合同永久履行不能,判令解除合同,但這往往與合同當事人期望相違背。
在1850年時,德國人溫得夏提出了類似于現今的情勢變更原則的理論,該理論認為,表意人在作出真實的意思表示之前會對合同的產生發展有一定的設想,而該設想對于當事人能否做出真實的意思表示有著決定性的作用。但這種理論在實際操作上有著很大的問題,之后有的法學家也批評此種理論,認為該理論的設想非常抽象,難以在客觀上以一定的方式表現出來,而不能正確的區分表意人的主觀動機。1921年德國人奧特曼對溫得夏的理論作出了新的修正。他提出了交易基礎理論:合同成立履行的基礎并不是由當事人在主觀上想象的,而是客觀真實存在的。合同的基礎條件無關乎主觀,這一觀點的改正實際上將溫得夏的理論缺陷予以彌補,并且對溫得夏的主觀思想有了更好的延續并得到了大多數學者的支持。經后多名學者的修正發展,形成了現在的情勢變更理論,規定在《德國民法典》的第三百一十一條。
(二)英美法系國家情勢變更原則產生與發展
1863年,法官布萊克伯恩借鑒大陸法系關于情勢變更的理論將情勢變更原則引進英美法系。隨著之后的發展合同受挫理論,合同目的落空理論逐漸演變成了類似于情勢變更原則。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對情勢變更原則的定義實質上并沒有什么區別,僅僅在效力上稍有不同。大陸法系是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理論引申出情勢變更原則,即雙務合同原有的對價關系雖因情勢變更在內容上有所改變,但無需將情勢變更本身視為對價關系,并不影響既有權利義務的本質。而英美法除基于衡平法觀點認定情勢變更原則的存在外,原則上將情勢變更本身視為對價關系,并為當事人訂約之初即有履行不能的默示條款存在,故得以免除履行債務。
三、情勢變更的構成要件
情勢變更的構成要件有很多觀點,合同法解釋二認為情勢變更原則至少應當包括三個構成要件。1、需要有情勢變更的客觀事實發生;2、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且合同不能繼續履行;3、情勢變更的客觀事實導致合同如繼續履行將顯失公平。
實際上所謂的情勢變更從字義上分析,是指合同簽訂之初的合同所依賴的客觀外部條件發生變化,例如:國家出臺新政策調控房地產市場、市場物價暴增、貨幣貶值等等。這些客觀發生的事件動搖了合同所依賴的客觀基礎。一般來說,影響合同效力的客觀事件當發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前或者合同成立后正在履行過程中,履行完成前,才能使用情勢變更原則。
影響合同效力的情勢變更事由對于合同當事人來說影響是巨大的,對于當事人的合同的均衡性的影響也是根本改變的。筆者認為,可以以金錢來衡量對當事人的影響較為客觀。當履行費用或者價值的改變達到或超過50%時,就構成根本改變。并且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能合理預見的情況在合同期間內的改變速率是非常快的,才能認定為該情形導致情勢變更,否則不可以援引情勢變更原則免責。
情勢變更的事由的發生使得合同當事人雙方無法再按照合同原規定繼續履行合同,合同原約定的條款在該種情形下已經喪失原合同的目的。如果合同當事人在情勢變更發生后還要繼續履行,對于一方當事人或者雙方當事人顯失公平。情勢變更中的顯示公平的構成要件一般包括三類:第一,合同履行遇到障礙是當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第二,合同繼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第三,合同當事人主觀上均無過錯。
筆者認為適用情勢變更除了具備上述核心要件之外,還要具備下列要件:第一,現實性,適用情勢變更,應有情勢發生變化的事實,也就是合同賴以存在的客觀情況確實發生了變化;第二,突發性,情勢變更須為當事人所不能預見的;第三,原因,情勢變更的發生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也就是由不可抗力、正常商業風險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第四,時間性,情勢變更的事實發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畢之前;第五,后果,繼續維持合同效力,則會對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
四、情勢變更的適用范圍
情勢變更在司法實踐中一定要防止濫用。情勢變更主要針對經濟形勢、經濟政策的巨大變化,與國家對經濟生活干預有直接關系,比如宏觀調控、價格調整,經濟危機、通貨膨脹等等。但現實生活中的情勢是復雜多變的,司法實踐應根據具體個案做出合理的判斷。情勢變更主要表現為影響合同履行的社會經濟形勢的劇變,如物價暴漲、嚴重通貨膨脹、金融危機等。一般認為,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情勢變更:1物價飛漲;2合同基礎喪失;3匯率大幅度變化;4國家經濟貿易政策的變化。
五、情勢變更事由導致違約的解決機制
(一)重新談判
情勢變更的事由出現后,合同當事人雙方如果認為合同還有需要繼續履行下去的必要,出于不利地位的當事人有權利要求對方當事人進行重新談判,但是處于不利一方的合同當事人應當毫不遲延的向對方提出請求,與此同時提出要求的理由。實際上重新談判并不能使處于不利一方的合同當事人免除履行其義務的責任,而是給予了其可以重新與對方當事人機會。
(二)解除合同
當情勢變更的事由發生后,合同當事人再窮盡各種救濟手段和救濟途徑之后仍然無法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且合同初始目的已經落空,沒有再繼續履行的必要。繼續履行則會造成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利益受損,顯失公平。那么合同當事人可以起訴至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或者在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的條件下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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