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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在職研究生:環境損壞,環境法學的邏輯起點

  內容提要: 學科理論體系的邏輯起點必須是針對學科研究對象中最廣泛最普遍現象的最簡單、最抽象的本質規定,它與歷史的起點是辯證統一的。照此原則所確定的邏輯起點包含了對學科理論體系的規定性。環境損害是環境法學邏輯起點的必然選擇,它對環境法學理論體系的規定性在以往的環境法學研究中已初見端倪,以后將更加充分地表現出來。

  任何理論研究都應該有自己的邏輯起點,任何一個成熟的理論體系都有自己合理的邏輯起點,環境法學研究及其理論體系也不能例外。像其他許多學科一樣,環境法學圍繞研究對象形成眾多范疇,如何在這些范疇中確定學科的邏輯起點,對環境法學學科的構建和完善具有重大影響。本文旨在嘗試尋找環境法學的邏輯起點。

  一、確定一門學科邏輯起點的原則及邏輯起點的意義

  學科的邏輯起點不是可以隨意選定的。正如霍布斯所言,“一門科學的起點,不可能是我們從圓圈中選擇的任意點。”他指出:“在一片懷疑的陰霾中露出的一線理性之光,指引我們走向豁然開朗的境界,那么它就是我們探討的出發點,就是我們消除懷疑的過程中尋找的指路明燈。”[1]霍布斯所說的“指引我們走向豁然開朗境界”的“指路明燈”就是一定“學科的起點”。那么,我們又怎樣才能找到那可以“指引我們走向豁然開朗境界”的“指路明燈”呢?

  黑格爾首次在其《邏輯學》中辟專節論述了學科的邏輯起點問題。(黑格爾在其《邏輯學》中專門論述“必須用什么作科學的開端”。他所稱的“開端”就是“邏輯起點”(參見:黑格爾.邏輯學,上卷[M].楊一之,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81:51—65;黑格爾.邏輯學[M].梁志學,譯.人民出版社,2002:50,167—170.)。)從黑格爾的論述中我們可以看出他把“純有”確定為哲學的邏輯起點所遵循的基本原則,通過對他的相關論證的分析我們可以對邏輯起點在學科理論體系構建中的作用有更深刻的認識。黑格爾認為,確定學科邏輯起點首先應該遵循的原則就是,邏輯起點必須是直接與間接統一的、最抽象的、最簡單的范疇。邏輯起點必須是“絕對的”,或者說是“抽象的”,它“不可以任何東西為前提,必須不以任何東西為中介”,不能以其他什么對象為“根據”。因此,它也“不能對他物有所規定”,它本身“不能包含任何內容”,因為“內容之類的東西會是與不同之物的區別和相互關系,從而就會是一種中介。”[2]邏輯起點“不能是一個具體物,不能是在本身以內包含著一種關系那樣的東西”,所以,邏輯起點本身在他的“單純的、未充實的直接性中,必須被當作一個不可拆分的東西”[2]61。其次,黑格爾認為,邏輯起點與歷史起點是相一致的。“邏輯理念發展的不同階段采取了先后相繼出現的哲學體系的形態”,哲學內容的歷史展開與純邏輯理念的辯證展開都是從抽象到具體,一方面有“一致性”,另一方面又有“分歧”。他認為,“邏輯學的開端與真正的哲學史的開端是相同的”,在“愛利亞學派的哲學里”,更確切地說是在“巴門尼德的哲學里”,就“看到了這個開端”[3]。因此,黑格爾認為歷史的起點與邏輯的起點二者相一致,只要能夠確定哲學史的開端,就可以確定整個哲學理論體系的邏輯起點。

  黑格爾認為,邏輯起點在一定學科理論體系的構建中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在他看來,邏輯起點就是整個理論體系得以建立的基礎和根據,它決定了其后的整個學科理論體系。邏輯起點本身“應當是全部科學的根據”[2]54,“最初的東西又同樣是根據,而最后的東西又同樣是演繹出來的東西”。按照他的理解,“從最初的東西出發,經過正確的推論,而到最后的東西”,“離開端而前進,應當看作只不過是開端的進一步規定”,所以“開端的東西仍然是一切后繼者的基礎并不因后繼者而消滅。前進并不在于緊緊推演出一個他物,或過渡為一個真正的他物;———而且只要這種過渡一發生,這種前進也便同樣又把自己揚棄了,所以哲學的開端,在一切后繼的發展中,都是當前現在的、自己保持的基礎,是完全長留在以后規定的內部的東西”[2]56。因此,“開端既不是什么任意的和暫時承認的東西,也不是隨便出現和姑且假定的東西,而是后來它本身表明了把它作為開端,是做得對的”[2]57。由“開端”開始的邏輯的“前進”,即從邏輯起點出發去一步一步地構建起一定學科理論體系大廈,結果是由起點決定的。這便決定了一定理論體系的完整性和可反復驗證性。在黑格爾看來,“對于科學說來,重要的東西倒并不很在乎有一個純粹的直接物作為開端,而在乎科學的整體本身是一個圓圈,在這個圓圈中,最初的也將是最后的東西,最后的也將是最初的東西”[2]56。“前進就是回溯到根據,回溯到原始的和真正的東西。”[2]55既然“科學向前運動的路線”是“一個圓圈”[2]56-57,邏輯起點不是一經釋放就無法回收的太空碎片,這就從邏輯上向我們提出了慎重確定邏輯起點的要求。

  黑格爾把“純有”作為哲學的邏輯起點,他的“圓圈”觀雖然具有唯心主義的神秘色彩和片面性,但其辯證法思想卻為馬克思所繼承。馬克思在確定《資本論》的邏輯起點時批判地吸收了黑格爾關于邏輯起點理論中的合理因素。他把商品作為《資本論》的邏輯起點。(對馬克思的選擇與黑格爾哲學之間的關系,列寧有深刻的認識。他說“不鉆研和不理解黑格爾的全部邏輯學,就不能完全理解馬克思的《資本論》,特別是它的第一章”。(見:列寧.列寧全集:3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191.))

  從馬克思的相關論述中我們可以看出在確定邏輯起點所遵循的原則以及邏輯起點的意義上唯物辯證法對黑格爾唯心辯證法的揚棄。對于確定邏輯起點所應遵循的原則,馬克思與黑格爾持相同的觀點。他認為,邏輯起點必須是整個研究對象中最簡單、最普遍的東西,也就是通過對客體的具體分析所達到的最簡單、最抽象的規定。他指出:“對資產階級社會來說,勞動產品的商品形式,或商品的價值形式,就是經濟的細胞形式。”[4]“商品形式是資產階級生產的最一般的和最不發達的形式”[5],“資本主義生產方式占統治地位的社會的財富,表現為‘龐大的商品堆積’,單個的商品表現為這種財富的元素形式”。正因為如此,馬克思的研究才從分析“商品”開始[5]47。馬克思還進一步闡述了以一定邏輯起點為中心的“思維行程”。他在《〈政治經濟學批判〉導言》中明確區分了政治經濟學的兩種方法或兩條道路:“在第一條道路上,完整的表象蒸發為抽象的規定;在第二條道路上,抽象的規定在思維行程中導致具體的再現。”[6]對于科學理論體系的建構,馬克思主張從抽象到具體,而不是從具體到抽象。所以,馬克思主義抽象思維法則中認識的邏輯過程可概括為:從感性具體到抽象規定再到理性具體。這一過程實際上分為前后相繼的兩個邏輯行程或兩條道路。第一條道路是從感性具體到抽象規定。在這條道路上,“完整的表象蒸發為抽象的規定”。這個邏輯行程的使命通常是從本學科領域細胞形態或元素形式的感性現象出發,舍棄掉它們各自所具有的一切個別的、特殊的或偶然的屬性,只抽出它們的一般本質,形成抽象概念,目的是將所抽出來的東西用概念的形式鞏固下來。認識的第二條道路是從抽象規定到理性具體,它以第一條道路的終點為自己的起點。在這條道路上,“抽象的規定在思維的行程中導致具體的再現”。處在認識的第一條道路終點和第二條道路起點的概念,就是有關學科理論體系的邏輯起點。

  此外,馬克思還賦予邏輯與歷史相一致原則以新的含義。恩格斯在《卡爾·馬克思“政治經濟學批判”》一文中論及馬克思政治經濟學方法時指出:“經濟范疇出現的順序同它們在邏輯發展中的順序也是一樣的”,邏輯的發展“是跟隨著現實的發展”的。“歷史從哪里開始,思想進程也應當從哪里開始,而思想進程的進一步發展不過是歷史過程的抽象的、理論上前后一貫的形式上的反映”,只不過不是對現實的具體歷史的“自然歷史的描述”,而是“經過修正的”,“按照現實的歷史進程本身的規律修正的”。在這種情況下,“每一個要素可以在他完全成熟而具有典范形式的發展點上加以考察”[7]。歷史是在先的,在邏輯順序上一般也是在先的。(當然,這樣說并不等于承認邏輯的起點必然是研究對象的歷史起點。)

  至于邏輯起點的意義,馬克思也認為邏輯起點決定著整個理論體系的構建,并且決定著理論體系的終點。不同的是,馬克思是用矛盾與發展的觀點來看這種決定的。邏輯起點包含著研究對象及其整個發展過程中一切矛盾的胚芽,因而從它出發,可以達到對研究對象的本質認識,經過一系列中介,能夠逐步從抽象上升為具體,從而形成整個理論體系。商品包含了資本主義社會一切矛盾的“萌芽”,通過分析這個“最簡單的現象”,也就是資產階級社會的“細胞”可以“揭示”出資本主義社會的“一切矛盾(或一切矛盾的胚芽)”[8]。此外,馬克思在論及資本流通(循環)時說:“循環的性質中包含著這樣的情況:每一點同時表現為起點和終點,并且只有在它表現為終點的時候,它才表現為起點。”[9]從起點的個別(具體)到終點的個別(具體),不是簡單的回歸,而是經過一系列的過渡、轉化,其過程呈現為螺旋線而不是簡單的圓圈。一個過程的終點同時又是另一個過程的起點。這體現了他對黑格爾“封閉圓圈”的揚棄。

  黑格爾和馬克思的學術實踐為我們思考理論體系的邏輯起點提供了指導和經驗。他們讓我們懂得邏輯起點必須是學科研究對象中最廣泛最普遍現象的最簡單最抽象的本質規定,它與歷史的起點之間是辯證統一的。按照這兩項原則確定的邏輯起點包含了對學科理論體系的規定性,決定了學科的理論體系,包括它的邏輯終點。

  二、環境損害:環境法學邏輯起點的必然選擇

  “要找出哲學中的開端,是一樁困難的事”[2]51,而環境法學邏輯起點的確定更不是一項輕而易舉的工作。這并不是指環境法學邏輯起點的確定必然會遇到在其他科學體系邏輯起點選擇上通常會遇到的困難,而是說環境法學的不成熟決定了其邏輯起點的確立需要費更多的周折。一方面,作為環境法學研究對象的環境法是法律家族中的后生晚輩,其成長歷程剛剛開始,還沒有來得及充分展示自己,以至于人們一時還不能準確把握它的本質以及其他重要的屬性。這影響了環境法學的創建,使人們無法從這個對象中搜尋到足夠多的對確立環境法學邏輯起點有幫助的信息。另一方面,處于初創中的環境法學在一些基本理論問題上常常受先發法學學科(我們這里所說的先發學科指的是在以往幾個世紀中形成和發展起來的以民法學為骨干,以法理學為統帥的法學學科。即使僅從發生時代的先后而言,他們相對于環境法學都是先發的。)的影響,學科的獨立性還不明顯,使我們為之尋找邏輯起點的這個學科對象的輪廓還顯得不夠清晰。

  盡管如此,在盡可能地擺脫先發法學學科的影響,對年輕的環境法作了縱向的和橫向的認真審視之后,我們還是可以窺見那以環境法為基本研究對象的環境法學的邏輯起點。

  環境法與其它部門法一樣,都是用來調整社會關系的,只不過法律家族中的這個新成員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有些特殊,它調整的是人們在修復、保護和改善環境的過程中形成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是以“環境”為必要中介而結成的社會關系。這與民法等法律部門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有根本的差別。也許會有人拿其他社會關系與環境的相關性來否定環境社會關系的特殊性,比如在民法上的相鄰關系就常常包含某種“環境”因素。然而,這種反駁對于積極探索的意義是有限的。我們知道,環境法所關心的環境不是某個個人房前屋后的環境,而是帶有人類共同性特征的自然環境。(顯著的事例是,臭氧層空洞的出現和擴大不是張家的環境問題,不是李家的環境問題,而是人類共同的環境問題。)這一點可以成為區分民法與環境法的一個界限。不過,說明這一點并不重要,重要是,作為環境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媒介的環境是處于非正常狀態下的環境。水污染、大氣污染、土壤污染、放射性污染、基因污染、酸雨、沙漠化、臭氧層破壞、全球變暖等就是對這種非正常狀態的典型。從發生的角度一眼就可看出,環境法是由于不正常的環境的出現而引發的一個新的法律部門。非常明顯,如果環境一直處于良好狀態,就像早期農耕時代那樣,就不會有環境法的產生。從環境法的實施或運行的角度來看,它是調整由環境的不正常引發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環境正常情況下人們之間的財產關系、家庭關系、行政隸屬關系等在傳統的財產法、家庭法、行政法等之下早已安排妥當了。

  有一個在今天為人們所十分熟悉的詞匯可以用來說明環境法調整的社會關系都是以非正常的環境為媒介的社會關系,這個詞就是環境問題。在現有的能夠體現環境法學理論體系的著作中,我們不難發現它們都以分析“環境問題”作為各自所構建的環境法學理論體系的開端。例如,金瑞林主編的《環境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的第一章第三節論述的是“環境問題”、汪勁著的《中國環境法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的第一章第一節中的第二目論述的是“環境問題及其本質”、呂忠梅著的《環境法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呂忠梅先生在其《環境法新視野》(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的導言的第二節論述的也是“環境問題”。)的第一章第一節論述的是“環境與環境問題”、蔡守秋主編的《環境資源法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的第一章第二節論述的是“環境資源問題”;日本學者原田尚彥的《環境法》(于敏譯,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的第一章序言部分論述的是“公害問題的產生與環境法”,等等。所有這些學者都從論述“環境問題”展開整個環境法學理論體系,這決非偶然的巧合,而是在他們的思想深處都懷有這樣一個深刻的共識:環境法是為了應對環境問題而產生的,環境問題是環境法所關注的普遍現象。這些著作對環境問題的定義、分類等可能不完全一致,但它們所闡述的環境問題都是出現了“問題”的環境。這一點是沒有疑義的。

  我們曾把環境問題概括為環境污染與環境破壞兩大類,把“由于人類活動向環境輸送了超出一定量的物質造成了環境的原有品質的改變”這一類稱為“環境污染”,把“由于人類活動造成對自然環境原有狀態的破壞”這一類稱為“環境破壞”[10]。不管是“環境的原有品質的改變”,還是“自然環境原有狀態的破壞”,其共同的本質是自然環境的不利變化。我們可以把環境的各種不利變化抽象為環境損害。

  環境法就是用來應對環境不利變化也就是環境損害的法,就是調整人們為應對環境損害而結成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而環境法學這個以環境法為研究對象的學科,其邏輯起點就是環境損害。它是環境法學體系中“最廣泛最普遍現象的最簡單最抽象的本質規定”,在它身上也體現了歷史與邏輯的統一。一方面,在我們忽略了各種環境問題的形式特征之后,剩下的就是這個最簡單的同時也是最普遍的環境損害。同時,環境損害是環境法的依據,也是環境法學建立的根據。在環境損害本身已經包含了支撐環境法學基本理論體系的因素。從這里出發,可以發現環境法與傳統法律部門之間的巨大差異,可以明確環境法的特有使命,可以對尚不成熟的環境法的進一步發展做出合乎規律的判斷。另一方面,環境法學的發生與環境損害具有明顯的伴生關系。如果說“現代環境法的歷史是從上個世紀六七十年代開始的”[11],那么,環境法學是在人們關注環境損害,研究應對環境損害的對策,包括采取法律手段保護環境免遭人類行為損害的過程中誕生的。當然,這樣說并不等于環境法學一創立,那些參與這個學科創立的人們就立刻準確無誤地找到了環境法學的邏輯起點。

  上述一些環境法學著作從環境問題開始展開它們的“環境法學”,這是否意味著可以把環境問題作為環境法學的邏輯起點呢?答案是否定的。非常明顯,環境問題,即使在上述那些著作中也屬于現象層面的東西。這從另外一些著作從第一環境問題和第二環境問題的區分談起(例如,金瑞林主編的《環境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2頁。)更可以清楚地看到。

  環境問題引起人們重視的最初原因就是它造成了人們的人身與財產利益的直接損失,且這種損失有進一步蔓延的趨勢。這樣的認識起點決定了最初的“環境法”不僅具有“對策法”( 日本著名環境法學者原田上彥先生認為,日本1967年的公害對策基本法“以謀求全面推進公害對策,從而在保護國民健康的同時保全生活環境為目的”,明確宣布了日本的公害對策基本方向,但此時的對策始終是消極的局部的對癥治療式的公害防止對策。(參見原田上彥.環境法[M].于敏,譯.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3,18.))的特點,而且把對人的健康、財產等作為關注的重點。與此相適應,最初的“環境法學”也具有環境污染對策、生命健康維護的特點。維護人的財產權和生命、健康是天經地義的,但這種合理性對環境法該規定些什么和環境法學可以成立哪些理論觀點沒有必然的決定力。恰恰相反,正是由于早期的環境法學研究過分“貼近”個人的利益,所以影響了環境法學特有觀點、方法乃至整個理論體系的形成和凝練。由人們的環境行為引起的人的利益損害是傳統的侵權行為法的調整對象,環境法的使命在于處理環境行為引發的人的利益損害之外的環境損害。(參見徐祥民,鄧一峰.環境侵權與環境侵害[J].法學論壇,2006,(2).環境法以應對環境損害為己任這一看法可以得到一些國際環境法律文件和外國環境立法的支持。例如:2002年的《俄羅斯聯邦環境保護法》第1條專門規定“環境損害”,把它定義為“因環境污染而造成的引起自然生態系統退化和自然資源衰竭的環境不良變化”。歐共體委員會1989年提交的有關“廢物損害民事責任”的指令提案第3條把“環境的物理、化學、生物性能的任何重大退化”界定為環境損害,把“對財產的損害”,即私人財產的損害排除在外。2004年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聯合發布的《關于預防和補救環境損害的環境責任指令》第2條規定:“環境損害指的是對受保護物種和自然棲息地的損害,此種損害對受保護棲息地或者物種的順利保育狀況的延續或者保持產生了重大不利影響”。該指令還把“損害”定義為“可測量的自然資源的不利變化或者可能直接、間接出現的可測量的自然資源服務功能的損傷”。這一界定正如《歐盟環境民事責任白皮書》所指出的一樣,是不包含對人身健康或財產的損害等內容的。)也就是說,盡管人的利益具有天然的合理性,但這種利益演繹不出環境法學的邏輯起點。實際上,環境法學在以往的發展中之所以遲遲不能走出侵權法的圈子,從理論體系構建的角度來看,正是因為遲遲沒有找到應當的邏輯起點。

  環境利益,準確些說是公眾的環境利益是“環境法的價值目標”,也是環境法學的“核心范疇”之一,但這個核心范疇卻不能成為環境法學的邏輯起點。如果說人與自然和諧是人的全面發展的需要,也是公眾環境利益的集中表現[12],那么,環境法和環境法學既不是起因于人與自然的和諧,亦非奠基于人與自然和諧。恰恰相反,是人與自然的不和諧催生了環境法,為環境法學提供了構筑理論大廈的根基。不過,在對環境損害與公眾環境利益的比對中我們可以發現,前者“包含”了后者,前者是通向后者這個正當價值目標的起點。毫無疑問,環境損害不是對人類無意義的純粹的自然的損害,而是人類賴以生存、繁衍的自然環境的損害,這個損害包含人類的環境利益。同時,環境法和環境法學對環境損害的關注,正是沿著從環境損害到人類環境利益的路線前進的。因此,可以說對公眾環境利益這個環境法價值目標的堅持要求我們把環境損害確定為環境法學的邏輯起點。

  在環境法學并不是十分繁榮的學術園地里,不時飄來崇尚“自然的權利”的芳香。在環境損害的背后是否隱藏著一種可以作為環境法學邏輯起點的屬于自然的權利呢?回答當然不可能是肯定的。權利是“被人們之間的利益關系呼喚來的,是人類社會生活內的事物,是僅僅與人類相互之間的關系相關聯的事物”[13]。所謂自然的權利的種種觀點,說到底不過是把人類社會生活中的觀念、制度等套用到根本不能使用人類制度,不具備使用人類觀念條件的自然世界,是一種無法驗證的學術比附。

  當我們基本可以自信地宣布環境損害就是環境法學的邏輯起點的時候,學術的謹慎又讓我們不得不對環境損害與生態損害加以比較,因為近年來在不少學術書刊中都能看到生態損害這個概念和關于生態損害的專門論述。不過,考查的辛苦結出的果實是讓我們更加堅信環境損害就是環境法學的邏輯起點。生態系統構成上的特殊性(學者一般認為生態系統(ecosystem)是指生物群落(biological community)之間、生物與環境之間在一定的時空范圍內通過不斷的物質循環、能量流動與信息傳遞所形成相互聯系的統一整體。這種由無生命成分和有生命成分構成的生態系統時時刻刻都處于有規律的養分循環和能量流動的過程之中。(參見:汪勁.中國環境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7-9.))決定了并非所有的“環境”都能構成相對獨立的生態系統,雖然有學者認為“整個地球是一個大的封閉系統”( 參見V.F.韋斯科夫.人類認識的自然界,轉引自:呂忠梅.環境法新視野[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4.),但在整個地球這個大生態系統中仍然存在著無數個小的生態系統以及不能構成生態系統的局部環境,這已是一個不爭的客觀事實。而生態損害的直接對象就是地球上某一生態系統,只有對生態系統的功能穩定性造成了損害,才能構成生態損害,其損害的是“生態系統”層次上的環境,如果某一局部環境沒有構成一個相對獨立的生態系統,即使對它造成損害,我們也不能說是生態損害,而只能說是環境損害。故此,我們可以判定,并非每一次環境損害都必然同時造成生態損害。在現實中,既存在構成生態損害的環境損害,也存在不構成生態損害的局部環境損害。生態損害只能是環境損害的一個子集,其并不能表達環境法所要應對的全部“環境損害”。

  三、作為邏輯起點的環境損害對環境法學理論體系的決定作用

  環境損害本身已經蘊含著環境法學所要解決的主要矛盾的萌芽,從環境損害出發可以確立環境法學的若干基本范疇,建立環境法學的基本觀點,構建起環境法學的完整理論體系。以環境損害為起點構建的這個理論體系可以擺脫以往環境法學研究中的諸如“拆借”其它學科的理論觀點之類的困局。

  從環境問題影響到人們的生產與生活開始,人們就探尋各種應對和解決環境問題的策略與方法。正是在探尋解決環境問題的法律手段的認識實踐過程中,環境法本身“自然”地經歷了三個前后相繼的發展階段,即污染防治法時期、環境保全法時期和循環型社會法時期。在第一個階段中,人們面對環境污染和破壞,采取一些末端治理的措施;在第二個階段中,人們認識到末端治理不能夠有效保護環境,便轉而把眼光移向人類環境行為的源頭,采取預防性措施。第三個階段是一個剛開始的嶄新階段,是“引導社會尊重自然,謀求人類與自然和諧相處”的階段。此一階段環境法的主要特點有:注意到人類是自然的組成部分,以生態文明為基本理念,以環境友好為基本態度,以與自然和諧相處為價值取向;以環境承載力為平衡環境保護和經濟發展二者關系的基本依據和環境友好的底線;從生態的高度看待環境,保護環境,承認環境保護的優先地位;以保護生態為環境保護的重要任務,重視生態功能的保護與恢復;以環境保護為基本任務,注意運用規劃、宏觀經濟調控手段實現環保目的;按照物質閉路循環的構想,促進降低人類活動對環境的影響,追求人與自然的和諧[14]。無論是污染防治型環境法,還是旨在謀求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環境法,其所關心和解決的主要矛盾都是現代經濟系統與自然生態系統之間的矛盾,簡單說就是人類行為與自然之間的矛盾。循環型社會法階段的環境法已經很明顯地在揭示了這一點。這一矛盾是全人類共同面對的,而不是某個人或某個群體為一方的矛盾。如果能有效地解決這一矛盾,整個人類就能夠與外部自然和諧相處,從而獲得人類自身繁榮發達的基本條件。這是全部環境保護努力,同時也是環境法的主要任務和基本追求。環境法學應當圍繞如何用法律的手段來妥善合理地解決人類與自然的矛盾展開研究,加工自己的基本范疇,鋪陳自己的理論體系。環境法學理論體系應當成為如何用法律手段解決人類與自然矛盾的理論說明。

  環境損害已經蘊含了人類與自然矛盾的“萌芽”。這種萌芽的不斷發育展現的是三對基本矛盾,即人類的現代經濟系統與生態系統之間的矛盾、人類個體與人類整體之間的矛盾、人類個體之間的矛盾。如果說環境法制建設走過的路已經加載了人類經濟系統與自然生態系統矛盾的路標,那么,這對矛盾是由人類對環境“外加”的損害引發的,不是大自然的運動、變化造成的。(如果說大自然的某種異常運動可以帶來,事實上也常常帶來人類的生產生活的不便,那么,這類不和諧不是法律所能解決的,從而也就不是環境法的任務。)環境法要完成自己的使命就必須幫助人類克服這對矛盾,而環境法學應當對如何克服這對矛盾拿出辦法,提供理論解說。

  人類對環境“外加”的損害往往都是人類行為共同作用的結果,比如,酸雨是由許許多多企業、個人向空中排放二氧化硫之類氣體共同作用的結果。環境損害是施加給人類集體的損害,而造成這種損害的,也就是“共同作用”的源頭卻是個體行為,在酸雨損害的個案中就是具體的企業或者個人排放含硫氣體的行為。這里包含著人類個體和人類整體的矛盾。如果以人類整體利益為取舍的標準,環境法的任務便是為了防止或醫治人類環境的損害去制止或限制人類個體的危害環境的行為。環境法學應當是對這種禁止或者限制提供合理性說明或提供更便捷的禁止或限制手段的科學。

  人類的環境行為,包括企業行為和個人生活中的利用環境的行為,一般來說,在主觀上不存在加害的故意,這些行為在人類文明發展的歷史上原本都是正當的,甚至是被處于統治地位的道德所推崇的。然而,人類今天所遭遇的環境損害卻主要是由這種正當的行為引起的。如何讓這種正當的行為不至于釀成人類經濟系統與自然生態系統之間的矛盾,不至于構成對人類整體利益的危害呢?對這個問題的答案必然包含的內容是如何處理人類個體之間的矛盾。首先,人類不可能也不應該停止一切環境行為,因為個體的人和人們組成的群體的存在和發展離不開自然環境,以實施一定的環境行為為必要條件。在這個基本前提之下,人類可以做出的選擇只能是設法調整人類不同個體之間的關系。可以說人類個體之間的矛盾的解決是全部環境問題能否最后得到解決的關鍵,是有效防止環境損害,從而實現“公眾環境利益”的關鍵。今天的環境法學就應當擔當起從理論上解決不同個體如何利用環境的問題的任務。

  從環境損害出發,環境法學可以逐漸確立若干基本范疇,形成環境法學的范疇體系。目前的環境法制建設實踐和環境法學理論研究已經向我們提供了一系列的法律概念,如污染防治、排污總量控制、排污許可、環境退化、生態破壞、環境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環境監測、環境信息公開、清潔生產、延伸生產者責任等等。它們都是圍繞環境保護中的、同時也就是環境法學所面對的主要矛盾展開的。污染防治、排污總量控制、排污許可、環境退化、生態破壞等都是在已經發生和將要發生環境損害的情況下設置的治理或者預防的制度,或對已經發生和將要發生的環境損害的描述,這些概念反映的就是這類用來應對已然的和有發生之虞的環境損害的制度和措施。環境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環境監測、環境信息公開、清潔生產、延伸生產者責任等,作為制度都不是在完全沒有環境損害的情況下的無病呻吟,而是為防范、減輕環境損害而為人類所發明的防治之法。這些概念雖然不一定都能進入基本范疇的行列,但它們都可以成為環境法學范疇體系中的成員。環境法學研究的當前和今后任務之一就是從這些概念以及其他我們沒有提到的概念中“遴選”出對構建環境法學理論體系具有基石作用的基本范疇,使環境法學的范疇體系更加完整。

  環境損害決定了環境法學理論體系是一個應對性的學理體系。環境損害對這個體系的決定已經有所表現,在以后的環境法學發展中還將進一步地表現出來。從近年來的環境法學研究情況看,以環境損害為邏輯起點的環境法學理論體系已經展現了它的部分輪廓或某些局部特征:

  第一,以環境承載力為基礎性判斷,以循環型社會為路徑,以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為基本目標。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踐表明,作為人類生存和發展之載體的環境具有一定的承受限度,人類活動對環境的影響不應超過這一限度,否則就會造成包括環境損害在內的一系列損害后果。環境承載能力的客觀局限性必然使傳統的線性發展模式受到挑戰,并要求人類使之向循環型社會發展模式轉變。環境法必須把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當成自己的基本目標。簡單的污染防治法、簡單的資源保護法,或者它們的簡單的結合,或者再加上一些學者所說的生態保護法等,無法實現這樣的目的。按照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的這一目標的要求,環境法的調整領域應更為寬闊,但它也不能變成把其他行政事務都包攬的“法律雜燴”[15]。

  第二,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思想。循環型社會的發展模式是可持續發展理念的體現,它使人類經濟與社會的發展建立在環境資源可持續供給的基礎之上,力求把人類活動對環境的不利影響減到最低限度,最大限度地防止環境損害的發生。這與我國“十一五”規劃綱要所提出的“立足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推動發展”的科學發展觀是相契合的。科學發展一定是正視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之矛盾的發展。在科學發展觀的指導下,應當致力于解決環境損害問題,通過謀求克服環境損害的辦法為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

  第三,以義務為本位,以預防為基本原則。環境損害的累積與環境的惡化造成傳統法律所確立的權利義務模式的動搖。要防止為公眾利益所“系”的環境損害的發生,或醫治已經發生的環境損害、恢復公眾受損的環境利益,顯然不能指望實際上對環境損害的發生負有無法推卸責任的個人權利,不能指望給這種權利提供庇護的法。環境法不再是權利授予法,而是義務配置法。(關于環境法應以義務為本位的觀點可參見徐祥民.從全球視野看環境法的本位[G]//呂忠梅,徐祥民.環境資源法學論叢: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2.)由于環境損害后果一般都難以恢復,甚至具有不可逆性,所以,對環境損害必須立足預防。以預防原則作為環境法的基本原則已經是國內外環境法學界的共識。

  第四,以普遍承擔環境責任,兼顧環境正義為處理不同主體之間關系的基本原則。環境損害帶來的是人類環境利益的損害,在這種損害中,每一個人都是受害者,同時又常常都是致害者。比如對全球變暖。在同一環境下的人們對環境損害往往都負有責任。保護環境,同時也就是保護共同的環境利益,是每一個人都應承擔的責任。但是,責任的普遍性并不意味著責任的平均分擔。對環境保護的責任應當是一種有區別的責任。這不僅是因為不同的主體對環境施加的影響不同,從而對引起環境損害的責任不同,還因為不同主體所具備的保護環境的條件(比如技術條件、財力條件、所處地理位置條件等)各不相同。讓條件不同的人承擔相同的責任是不合正義的。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的國際環境法上的“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同我們這里所說的普遍責任與環境正義兼顧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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